出席上合成员国元首理事会

这里涉及到委托主体问题。

最近十多年来,部分学者和法院试图通过合宪性解释或者基本权利的间接第三人效力增进宪法的适用,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一些回应,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不过,理论上对该说也从不同角度提出批评:首先,在这种情形下,尤其是在相关、可适用的基本权利规范规定了不同限制规范的情形下,可能会给国家增加不必要的困难,毕竟只有满足全部相关基本权利规范之限制特征才具有正当性,只要受到任何一个基本权利规范阻碍,就可能构成违宪。

出席上合成员国元首理事会

而在实务上,联邦宪法法院在1999年12月15日作成的摩纳哥卡洛琳公主第二(Caroline von Monaco II)案判决[71]以及更早的一些判决中已经采用了这一概念。为此,是否应采取较折中的方法更为妥当,则不无疑问。[5]此外,科技发展在创造便利的同时也使得人的行为更加复合化、复杂化,从而增加了基本权利竞合发生的可能性。它的优点在于:简化了基本权利竞合问题的处理和论证难度。[75]BVerfGE 104,337. [76]参见注[59],第62页。

而在这种价值秩序内部,基本权利规范也存在位阶。尽管基本权利的强化说日益居于主导地位,并受到理论和实务的青睐,但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无意提出一套统一的解决方案,毋宁相反,他们更强调通过宪法解释和个案衡量确定最终的解决方案,以实现对基本权利予最大限度的保障。在20世纪90年代美国正当法律程序革命的时代,伦奎斯特大法官就提出了著名的甜加苦理论来分析制定法赋予的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

或者(3)在7天内提出了最少7个申请,这样的人就是反复申请人。[22]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兴起与法权观念的变迁存在密切关联性。如果于己有利,即便影响到相邻权人的利益或者公共利益,也不属于滥用权利,而只是相邻关系的处理。因此,首先可以考虑在信息公开立法的修改中,引入类似的法律概念,对纠缠性申请、无聊申请等进行类型化,并通过立法规则尽可能将其具体化。

裁判摘要认为:知情权是公民的一项法定权利。复议机关或者法院进行审理的核心问题,就是对行政机关提供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

出席上合成员国元首理事会

法律的规则设定了行为的底线,但即便在底线之内,仍然有理由期待个人以符合某种体面、正直、尊严等要求而做出行为。如果申请人对行政机关的认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或向法院起诉。(3)申请的价值或目标的严肃性。[26]《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从行为类型化的角度看,将滥用权利的行为分为六种类型化模式,即(1)故意损害。

[21]相关研究还阐明,在美国,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雇佣关系、合同法、侵权法、专利法等领域有着广泛的适用。但同时,它也是一项公民用以参与公共生活、监督公共权力行使的权利,也就是说,它也是一种行的权利。毫无疑问,在一个良好的社会中,主体的行为诚信是一个重要的公共价值期待。[19]不过,自启蒙时期以来,绝对权利的观念不断衰落,在法律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关于财产权行使的约束性要求。

吕艳滨:《日本对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认定》,《人民司法》2015年第15期。比如,2011年伊利诺伊州的《信息自由法修订案》规定了反复申请人这一概念——如果某申请人在连续12个月内向同一个公共机构提出了最少50个申请。

出席上合成员国元首理事会

[30]他进一步指出,诚实信用原则是客观诚信和主观诚信的统一。知情权作为一项权利,其设定依据就是从民主政治的品质要求和抑制权力腐败而衍生出来的,这一权利衍生的背景,相应地也决定了该项权利的目的:知情权首先是个体了解公共机构权力运行信息的权利,是一种知的权利。

例如,在对无理纠缠申请的认定上,英国信息公开专员办公室强调,说明理由和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是行政机构应负有的程序义务。[27]可见,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对权利行使提出了一些否定性的要求,即不得为一定之行为,在这个意义上,该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存在密切联系,但后者主要侧重从肯定性的角度对权利之行使提出要求。对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适用进行限缩的第二个路径,是提炼一些操作性标准。对异议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相对独立的裁判所提出申诉,后者对争议进行裁决。理论上,宪法基本权利通常被认为作为公民身份的基本要素,而民事基本权利,特别是财产权、合同意思自治等权利,是私民身份的构成要素。[4]不过,即便是主张对信息公开申请权设限的论者,也并未将实践中存在的一些大量申请、反复申请行为界定为信息公开申请权的滥用,而是将此类行为界定为非正常申请行为。

为了对判定标准的主观性进行限缩,高等裁判所认为,在研判一个申请行为是否构成无理纠缠时,需要综合考虑四个因素:(1)满足申请所要承受的行政负担。[24]Charles J. Goetz Robert E. Scott, Principles of Relational Contracts, 67 Va. L. Rev.1089(1981). [25]Emile Durkheim, The Division of Labor in Society, Free Press, 1964, pp.123-124. [26]参见前引[14], Perillo文,第47页。

据法院裁定书所载,该案基本事实是:陆红霞及其家人在两年内向包括南通市发改委在内的几十个部门提出了共94个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涉及各个方面,且申请内容多有重复。[59] (二)对申请权滥用现象的评估 今日,纠缠性申请似乎已成为一个在信息公开领域广受关注的概念。

在进行判断时,公共机构应当结合申请的背景和提出申请的来龙去脉等相关因素进行综合考虑。[47]公共权力的支配性能力和权力滥用的人性假设,要求我们在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适用到公法领域时,应坚持利益权衡原则,在禁止权利滥用和有效保障权利对权力的监督制约这两者之间进行利益权衡,防止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变异为对个体权利进行限制的借口。

(3)在判定标准上,禁止权力滥用原则主要是客观的标准,类似于客观恶意,而诚信原则则涉及到对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的判定,存在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摘要:  在我国信息公开实践中,出现了申请人大量申请、反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形。苏格兰2002年制定的信息自由法(FOIAS)在免于公开的事项第(14)类中,也规定了公共机构对纠缠性申请可拒绝公开,但该法律也没有对纠缠性申请进行界定。[70] 3.行政裁量及证明责任的分配 如果行政机构适用这些测试标准而判定申请行为属于滥用申请权,必须提供理由和证据加以证明。

赞成者认为,这些积极公民以信息申请为杠杆,通过行使权利的策略性行动推进了制度的落实。如果相对人获得了一项许可或特许,但束之高阁,不实施该许可,虽然并不违法,但却违背许可的目的,可能造成公共资源的浪费,因此许可将可能失效,或行政机关可以强制实施该许可。

(3)行使权利的行为违背设定该权利的目的。比如,有论者指出,将诚实信用原则植入民事诉讼,改造和修正当事人主义、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等个体本位的法权观念和诉讼模式,体现的是对民事诉讼实质平等和公平正义的价值向往以及实现民事诉讼真实、有效解决纠纷的功能追求,体现了一种社群主义的观念。

但正如笔者在前文中所强调的那样,界定对作为一项公法上基本权利的知情权的滥用,需要秉持非常谨慎的态度,并将知情权滥用的判定置放于一个得到良好指引的分析框架之下,方能在对权利行使进行指引和规制的同时,也防止滥用知情权之概念的滥用。换言之,对于滥用信息公开申请权的认定,行政机关应负有证明责任。

陈昌浩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一审,(2015)浙杭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书等。[10]前引[9],沈岿文,第21页以下。当事人反复多次提起琐碎的、轻率的、相同的或者类似的诉讼请求。(6)违反侵权法的一般原则。

在陆案一审行政裁定书中,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法院首先对原告陆红霞申请信息公开行为的特征进行了描述,在此基础上认定:原告陆红霞不间断地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申请获取所谓政府信息,真实目的并非为了获取和了解所申请的信息,而是借此表达不满情绪,并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施加答复、行政复议和诉讼的压力,以实现拆迁补偿安置利益的最大化。如果申请的目标信息需要在不同地点查阅大量文件,耗费很多工时,以至于要想搞清楚目标文件是否存在所花费的成本就会超过成本上限,则行政机构可直接拒绝处理该申请。

比如,所有权的基本目的就是要保障权利人对物的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这种权利设定的目的是以个人为本位的。在实践层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信息公开,数量日益增多,其中也不乏信息公开申请专业户和将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作为与行政机关进行利益博弈策略的象征性行动。

[40]关于禁止权利滥用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可参见易继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知识产权领域中的适用》,《中国法学》2013年第4期,第39页以下。王锡锌,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